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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假一赔百”不是对商品品质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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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假一赔百”不是对商品品质的承诺

如果你只看到了“假一赔百”,
那样是不对的...

不过,
这也是一个“十动然拒”的案例~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17719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1887号
二审:(2016)京行终3786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大拇印 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虽然“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具有承诺性质,但其承诺的内容是“商标”的真实性而非“商品”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对商品品质的承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但申请商标中“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因而申请商标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桂门岭社区54号1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拇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14年6月9日,大拇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4809741号“大拇印 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016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7719号《关于第14809741号“大拇印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中含有“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由汉字“大拇印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以及“指纹”图形组成。其中“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对商品品质的承诺,具有欺骗性。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注册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拇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拇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把卖方承诺商品“商标真”认定为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承诺商品“品质好”、具有欺骗性,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将合法有效的承诺,认定为易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欺骗性,显然与法相悖。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会造成不良影响。
四、申请商标选用相关文字,目的是为了防伪,正当而合法。
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对社会无任何危害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大拇印 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虽然“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具有承诺性质,但其承诺的内容是“商标”的真实性而非“商品”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对商品品质的承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大拇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尚未完成,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应当全面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既要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注重以诉讼权利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和诉讼过程的透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又要以解决实体问题和实现实体公正为终极目标,避免程序空转或者机械司法。

因此,对于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发现的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实质性要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中予以指明,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明确的指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其他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但申请商标中“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因而申请商标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法律适用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大拇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大拇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莎日娜
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萌萌

来源:北京高院

原文网址:http://www.szxxg.com/ip/34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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